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和城市形象,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下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发改(物价)、财政、人社、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环保、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资金;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租汽车专用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标志;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技术、安全等管理人员;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六)具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七)具有适应出租汽车营运调度服务的通讯服务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节能、环保、尾气排放达标,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随车携带统一样式的道路运输证;
(六)车辆有符合本地规定的专用牌照和车辆识别颜色; 新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采用出厂新车,并安装卫星定位装置;
(七)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座套;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不符合第一款第(一)、(六)、(七)、(八)项规定的出租汽车,不得投入使用;对违反第一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具有经营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注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下列资料:
(一)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资金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服务承诺等相关管理制度及服务保障措施;
(五)出租汽车的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及复印件,或者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六)已聘用或者拟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七)有关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的证明、资料;
(八)有关经营、技术、安全等管理人员的证明及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及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初审合格的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税务登记等事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或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届满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实际,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并列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保障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及市场实际供求情况,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并组织公开听证。听证结束后,根据听证意见制定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指标配置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执行。新增和经营期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期限为6年。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完成7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安装通讯和调度装置或设置广告的,应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或虽经批准但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单位或个人,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禁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安装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非出租汽车禁止喷涂出租汽车专用颜色,车证不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化管理。新成立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新增运力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话预约、网上预定等方式。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价格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专用发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人员驾驶;
(五)加强对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召开安全生产例会,按规定对驾驶员进行继续教育和培训;
(六)公布服务电话,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组织非法上访、阻碍交通或扰乱公共秩序。
违反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三)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专用发票;
(四)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人员使用;
(六)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取得从业资格证,且不得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不得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
(七)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注册手续;
(八)保持空调器性能良好,根据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九)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驾驶;及时对营运车辆及车内设施进行清洗、更换,保持车容车貌干净卫生;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一)不得组织参与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非法群体性上访事件,不得阻碍交通、防碍他人的公共安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违反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六)项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七)项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策划非法聚会、游行、示威和非法群体性上访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和违禁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
(四)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运费,乘客应当按照客运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物品超出车辆后厢容积的;
(三)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和违禁物品的;
(四)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时无人员陪同或者监护的;
(五)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但不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六)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乘坐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或里程不清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三)无正当理由中断、终止服务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在营运期间挑拣乘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拒载情形。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出租汽车的运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合格的,可继续经营。逾期不参加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统一着装,文明执法。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打击、治理非法营运长效机制,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暂扣其车辆。
暂扣车辆的,应依法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投诉者也可直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实行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建立企业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具体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发〔2011〕463号)执行。
第三十条 根据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结果划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类别,等级为AAA级的为一类,AA级的为二类企业,A级的为三类企业,B级的为四类企业。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每季度对营运企业违规营运率进行统计评比,对违规营运率最高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一年内三次违规营运率最高的企业,其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可直接定为B级。
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被评定为B级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四类企业),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整改期满,经考核信誉等级仍为B级的,其年审不予通过,限期整顿,必要时,可将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调整到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中,其原有出租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由许可机关收回。
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周期内考核等级为B级的,应当到从业资格管理档案所在地具有培训资格的机构,接受不少于20个学时的出租汽车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意识等培训,并凭培训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清除计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或顶灯上应标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对无标注或乱标注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实行月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在特殊地域(火车站、汽车站、高铁站等)一个月内连续违规营运两次(含两次)以上或一年内累计违规营运3次(含3次)以上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所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组织进行文明从业培训学习。情节特别严重者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作为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相应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舞阳县、临颍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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